
國內、國外行政訴訟公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412號中冠傑(Justin Rick James Van Midden)之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地 址:111044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聯絡電話:(02)2833-3822 分機:692劉聿菲
主 旨:公示送達原告中冠傑(Justin Rick James Van Midden)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12號國籍事務事件113年11月29日判決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公示送達文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節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中冠傑(Justin Rick James Van Midden)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節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3-12-06
- 更新日期:113-12-06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