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行政訴訟公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1150號趙晟宏之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地 址:111044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聯絡電話:(02)2833-3822 分機:540陳湘文
主 旨:公示送達原告趙晟宏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2月7日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補助費事件之裁定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公示送達文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節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趙晟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節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及所需要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三)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04-29
- 更新日期:114-04-29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