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行政訴訟公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772號陳景遠(原告陳紹基之繼承人)之裁定正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地 址:111044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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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原告陳景遠(原告陳紹基之繼承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72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之
裁定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陳景遠得隨時
來院領取。
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公示送達文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節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陳景遠(原告陳紹基之繼承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陳紹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景遠為原告陳紹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所 需 要 件
之情形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 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 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
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
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06-09
- 更新日期:114-06-09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