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行政訴訟公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155號王俊雄之裁定正本3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地 址:111044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聯絡電話:(02)2833-3822 分機:669李建德
主 旨:公示送達原告王俊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000155號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裁定正本3件,現由本書記官保
管,原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公示送達文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節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王俊雄
被 告 蕭美琴等28人(如後附被告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所 需 要 件
之情形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 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 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
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
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公示送達文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節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王俊雄
被 告 李進勇等27人(如後附被告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所 需 要 件
之情形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 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 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
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
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公示送達文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節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王俊雄
被 告 李進勇等27人 (如後附被告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關於原告合併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所 需 要 件
之情形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 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 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
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
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06-11
- 更新日期:114-06-11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