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行政訴訟公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698號黃秀芬之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地 址:111044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聯絡電話:(02)2833-3822 分機:553黃品蓉
主 旨:公示送達原告黃秀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8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之裁定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公示送達文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節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黃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等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1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節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07-08
- 更新日期:114-07-08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