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行政訴訟公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772號陳景遠(原告陳紹基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地 址:111044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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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原告陳景遠(原告陳紹基之繼承人)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772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不存在)事件
之判決正本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陳景遠得
隨時來院領取。
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公示送達文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節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景嵩(原告陳紹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楊宗翰律師
原 告 陳景遠(原告陳紹基之繼承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林家賢
法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者,得不委任律師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訴訟代理人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形之一,經最高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 法 院認為適當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訴訟代理 人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08-18
- 更新日期:114-08-18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