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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114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相關事項公告
一、依公證法第25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曾任法官、檢察官、 公設辯護人或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經高等考試 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3年(聲請時已滿3年)以 上者,具聲請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資格。
二、民間公證人係受國家付託辦理公、認證事務,應受本院暨 所屬法院監督,對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公(認)證文書 繕本、簿冊、卷宗管理及收費標準等均有嚴格監督之規 定。規定內容請參照公證法、公證法施行細則、公證文書 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民間公 證人交接規則、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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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4-01-22
- 更新日期:114-01-22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